(2014)福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典佳与何祖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典佳,何祖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梁典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祖宾(曾用名何祖彬、何卓峰)。原告梁典佳与被告何祖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旭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被告何祖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典佳诉称,被告何祖宾因经营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要货,2010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199431元未付清,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31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31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费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客户对帐欠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31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何祖宾辨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以打工为生无能力支付所欠的货款,最多只能每月支付几百元。被告何祖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到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典佳是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的户主,主要是经营布匹的零售。被告何祖宾因经营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进货。2010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签了客户对账欠单,欠款单上写明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金额199431元人民币,被告并在欠款人签名栏签上“何祖彬”予以确认。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31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对帐单上签名的何祖彬就是何祖宾本人所签,何祖彬是其之前所使用的名字,后来才改为何祖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客户对帐欠单和被告的答辨中可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9431元,对此被告亦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49431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431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49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到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宾应支付货款149431元给原告梁典佳;二、被告何祖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9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典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祖宾全部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