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1910号陆嘉小厨饭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只蓝色女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6.8元)。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福临门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小汽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阿华龙虾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女式拎包,内有人民币130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汤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向阳渔港酒店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某,女式拎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毛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当票、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外汇汇率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