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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振堂与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振堂,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原邯郸市信德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邯郸市信德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邯山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及邯郸市信德面粉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大街邯郸市粮食局反映冯振堂经济问题。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邯郸市粮食局门口,张某甲、张某乙与冯振堂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后在邯郸市粮食局大门口右侧的汽车修理门市,张某甲持铁管与张某乙一同殴打冯振堂,致冯振堂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振堂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外伤性右鼓膜穿孔,属轻伤。后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鉴定,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无法确定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愈合情况为由,中止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振堂陈述,2013年5月27日8时30分左右,其到邯郸市粮食局接访。11时30分钟左右其往外走,到粮食局门口时,张某乙在后面一直骂其,其就回骂,和张某乙在一起的一个年轻人追到粮食局大门口往其裆部踹了一脚,又往嘴上打了一拳,其跑到汽车修理门市,张某乙和那个年轻人追上来,张某乙就抱住其用拳头打其的头部、脸部和左眼。那个年轻人拿了一个60公分长的铁管打了其右肩一下和左腰部一下,然后两个人把其摔倒,把其的左膝盖蹭破一层皮,两个人用脚在其身上乱踹。其起来后恶心呕吐,左侧肋骨痛。头部、脸部、左眼是张某乙用拳头打的,右肩、嘴部、左腰部是那个年轻人打的。2、证人杨某证明,2013年5月27日8时许,第一面粉厂的职工去市粮食局反映董事长冯振堂的情况。其跟么某一起去找局长,后冯振堂也来了,���着局长谈单位的事,十一点多到了粮食局院内,看到冯振堂与职工张某乙在院里骂,一会儿,看到张某乙跟冯振堂在粮食局大门口打起来了,后又到了修理汽车的门市前打起来了,后来两个人就抱到一起摔倒了,等他们站起来的时候,一个小伙子从地上拾起来一根铁棍往冯振堂身上打了两三下就不打了。3、证人么某证明,2013年5月27日12时左右,其在邯郸市粮食局开完会后,下楼时,听见冯振堂对张某乙大声说,想告他下辈子吧。其快走到粮食局门口时,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在和冯振堂互相推搡,后张某乙和冯振堂打了起来,冯振堂、张某乙和那个年轻男子就打到了粮食局门口南侧的一个汽修门市。冯振堂和张某乙在互相用拳头和手对打头部和面部。年轻男子拿了一个铁棍,冯振堂也拿了一个铁管,那个年轻男子用铁棍打了冯振堂腰部一下,冯振堂也用铁管打了那��年轻男子一下。4、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5月27日8时30分左右,其开车拉着第一面粉厂的职工去市粮食局反映厂长冯振堂的事情,叫张某甲一起去的。快12点的时候,冯振堂从办公楼里出来就骂张某乙,接着又骂张某甲,张某甲就跟冯振堂打起来了。出了大门口往南一看,张某乙跟张某甲,还有冯振堂他们三个人在相互打,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27日9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让跟他一起去邯郸市粮食局开个会。大约11点4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从办公楼里出来,指着其骂,其就追到粮食局大门口朝他左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候从院内过来一个男的,那个穿黑色西装男就骂出来那个穿白色上衣男的,那个男的就打了他两拳,他就跑,其就跟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就追他,追到旁边一个修理门市门口,其用腰带抽了几下那个穿黑色西装的男的。那个穿黑色西装的男的就从修理门市拿了一根铁棍就追其,后看到他们两个人抱在一起打,其从地上拾起一根铁棍照着那个穿黑色西装的男的左腹部与后腰部打了几棍。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5月27日8时许,其开车带着职工代表,一起到粮食局反映面粉厂厂长冯振堂贪污受贿的问题。大约12点左右走到粮食局大门口时,看见冯振堂和一个小伙子正在相互推搡。这时,冯振堂看到其后,就冲着其骂,其就推了冯振堂一下,后两个人就相互推搡起来。冯振堂跑到一个汽车修理厂里面,其跟着进去就被冯振堂打了其脸上几下,其又拿着一根铁棍从修理厂跑出来,在门口又撕扯起来,后一起摔倒在地上。刚跟冯振堂一起撕扯的那个小伙子拿着一根铁棍朝冯振堂身上打了几下。冯抱着其的腰,其搂着冯的脖子并用手打冯的脸部、头部。7、邯郸市公安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0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冯振堂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显示,冯振堂因外伤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冯振堂因外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有被告人抓获经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鉴定书、中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冯振堂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上诉称,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7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及邯郸市信德面粉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大街邯郸市粮食局反映冯振堂经济问题。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邯郸市粮食局门口,张某甲、张某乙与冯振堂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后在邯郸市粮食局大门口右侧的汽车修理门市,张某甲持铁管与张某乙一同殴打冯振堂,致���振堂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振堂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2013年6月19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外伤性右鼓膜穿孔,属轻伤。后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鉴定,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无法确定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愈合情况为由,中止鉴定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鉴定书、中止鉴定告知书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振堂上诉所提,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理由,经查,因其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审 判 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