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成,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成诉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继成不服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经审查发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形式不规范,内容有差错,其将起诉状的落款处写成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与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更正,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更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继成不服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成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落款处写成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与其所称的“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非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说法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更正后,上诉人却未在指定期间内更正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继成可在接到本裁定后就其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田庆文代理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