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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36号原告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红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树、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潘金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该公司员工。原告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至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结算凭证,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结算凭证给原告后,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3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另偿还20000元,故自愿放弃该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总计向原告购买材料53905元,已付40000元,实欠原告13095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付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5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款是否可以分期付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方的货款13905元。被告分期付款的要求不能成立,本案货款以欠1年多,其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偿还,因此被告该要求不能成立。并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请款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要求分期偿付原告货款13905元。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一次性偿还不起,因此要求分期付款。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传真的汇款资料;2.QQ聊天信息;3.原告方的收款单位开具的增值税票;4.手续费的现金付出凭证;5.银行汇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13905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货款被告是否可以分期付款的问题,因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本案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晋江市财德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