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于2014年10月18日傍晚潜入本市朝阳区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内,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分别窃取212号商户北京风雅艺苑图书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380元;214号商户北京金台大平书店的现金人民币1420元及公司经理邢×(女,46岁,北京市人)的白色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20号商户北京书香学士图书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后于当日上午7时许被市场保安发现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健起获赃款人民币2150元及白色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1部,现起获的款、物均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钟×、杜×、张×、宁×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