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与陈立超、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吴庆华。被告:陈立超。被告:王志华。原告吴庆华与被告陈立超、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庆华、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庆华起诉称:被告陈立超于2014年11月10日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借条签署日(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志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立超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立超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陈立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王志华对被告陈立超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华答辩称:被告陈立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志华担保属实,但被告陈立超是诈骗的,被告陈立超借款是用于还石桥头信用社,原来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陈立超姑妈的儿子,钱还给信用社把被告陈立超姑妈儿子解套了。被告陈立超未作答辩。原告吴庆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陈立超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立超由被告王志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签署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8%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立超、王志华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王志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立超,被告陈立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华与被告陈立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立超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志华自愿为被告陈立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庆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被告陈立超负担,被告王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