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一年后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李某丙。婚后当初夫妻感情较好,尽半年以来,被告疑神疑鬼不信任我。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北京回来,首先翻看我的手机,并将我手机没收,我叫来母亲理论,被告父母及其姐姐,无故打我父母,至此矛盾激化,我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虽有争吵打闹,并不影响夫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况且,被告态度诚恳,愿意改正错误,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延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