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059号原告李桂荣,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2号。法定代表人常永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包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桂荣,被告华东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我在上班工作中被开水烫伤左脚,经过2个月的治疗,脚伤仍然没有康复,6月份的劳务费也没有发齐,7月份、8月份的劳务费到今日也没有给。被告不承认我在工作中受伤与他单位有关系,拒绝赔偿。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000元、电费8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华东包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医院出具病休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电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李桂荣受雇于华东包装公司从事做饭工作。2014年6月19日,李桂荣在华东包装公司伙房内操作蒸箱过程中,李桂荣左脚被蒸箱内流出的开水烫伤。事发后,李桂荣到通县郞府公社郎东大队医务室进行治疗。2014年6月19日,通县郞府公社郎东大队医务室为李桂荣出具村卫生室处方笺一张,载明:“脚部大面积烫伤,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8月11日、26日,李桂荣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进行治疗。2014年8月2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为李桂荣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左足烫伤,意见与建议:1、休息3天2、不适随诊。”经核实,李桂荣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5580元。另查,华东包装公司已支付李桂荣2014年6月份补差工资300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5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方、诊断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桂荣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华东包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桂荣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费标准本院按李桂荣受伤之前的月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期按医院出具的病休天数及其2014年8月11日的就诊1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桂荣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李桂荣伤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酌定为17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桂荣主张的电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桂荣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李桂荣受伤情况、就医经过等因素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桂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李桂荣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外,再赔偿原告李桂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百八十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若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