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男,24岁(1990年5月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于2014年6月26日、27日、28日和30日,分别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二区1号楼和2号楼、三区6号楼和4号楼内盗窃电梯线缆后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钱×于2014年6月30日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钳子1把、螺丝刀1把。经鉴定,被盗电梯线缆总计230米,共价值人民币805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8号的刘×住处盗窃组装电脑主机1台;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26号的姚×住处盗窃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于2014年1月22日,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南八宝胡同8号院4号李×住处,盗窃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各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姚×、李×的陈述,证人姜×、陆×、张×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修理报价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钱×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千零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延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