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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22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何露露。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周建华。被告:苏珠芬。被告:周建荣。被告:刘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名下的财产(以价值1100万元为限)。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建桥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wz181012012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建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100万元。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1年12月7日,被告周建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8(高保)2011007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建桥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建华配偶即被告苏珠芬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建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8000万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确认书的效力与被告周建华与原告签署的wz18(高保)2011007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相同,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担保要素亦与上述保证合同规定一致。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荣、刘笙签订了编号为wz18(高抵)2011007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建荣、刘笙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9.7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76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1年12月9日,双方在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建桥公司违约,尚欠本金11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为271906.69元,其他各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建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为人民币271906.69元)。2.判令被告周建华、苏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建荣、刘笙所有的抵押物(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建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z18(高保)20110075号],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华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确认书》,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苏珠芬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z18(高抵)2011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荣、刘笙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建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7.《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建桥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的事实。8.对公明细对账单、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建桥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荣、刘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债权数额为2276万元。《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建桥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支付部分利息9477.46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部分利息142.55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建桥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81779.99元,逾期罚息8008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3233.8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珠芬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确认书》,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荣、刘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建桥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后,被告建桥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请求被告建桥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周建荣、刘笙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339.7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276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周建华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z18(高保)20110075号]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建桥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8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被告周建华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芬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其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被告王建芬依约应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建桥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桥公司、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995813.8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81779.9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建荣、刘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339.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wz18(高抵)201100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276万元。三、被告周建华、苏珠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建华、苏珠芬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wz18(高保)2011007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8000万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4851元,由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建华、苏珠芬、周建荣、刘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