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何思东抢劫罪,何思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执字第304号罪犯何思东,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思东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陈土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7年2月5日以(2006)浙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仙福、朱高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思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庭审中,罪犯何思东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思东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思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罪犯何思东对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分文,且又系严重暴力性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对罪犯何思东的减刑,幅度以10个月为妥。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度获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现共获得各类奖分301.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思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对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予履行,且月平均消费也较高,故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思东的减刑幅度以10个月为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思东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