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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任慧与山西省医学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慧,山西省医学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任慧,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庆生,无业。被告山西省医学会,地址太原市文源巷6号。负责人郝慧琴,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光,该单位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慧与被告山西省医学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的委托代理人任庆生,被告山西省医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慧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鉴定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交纳320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人身伤害鉴定,但被告却给原告做了因果关系鉴定,而且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私自��冒原告签名、不允许原告了解、辨别鉴定有关材料、对于鉴定人员被告颠倒主次科别、××患者使用的药品等情况,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的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人员也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鉴定费32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省医学会辩称,原告任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生不服2006年12月9日临汾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要求再次鉴定,2006年12月25日由尧都区卫生局委托山西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并非原告诉称的作人身伤害鉴定。同年12月28日山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依照相关规定向患方任慧和医方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发出相关鉴定告知提示书,按照规定的鉴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山西医鉴(3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审理查明,临汾市医学会受尧都区卫生局委托,于2006年12月9日对医方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患方任慧医疗纠纷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12月25日临汾市尧都区卫生局给被告出具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书显示委托鉴定事由为患者任慧认为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过程中,对患者身体造成重大损害,特申请理疗事故再次鉴定。2006年12月28日被告接受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卫生局移交,决定受理任慧与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一案。原告任慧于2007年1月8日向被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山西医鉴(3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被告对上述���实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作鉴定应该是人身伤害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本案所作鉴定程序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1、临汾市尧都区卫生局向被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再次鉴定提起方为患者任慧,鉴定事由一栏内写明“患××过程中,对本人身体造成重大损害,特申请医疗事故再次鉴定”。2、《任慧争议要点》,载明:患××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导致我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淋巴癌,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在患方签字处有“任庆生”签字字样。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作鉴定应该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患者任慧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中使用药品是否对其本人身体造成伤害进行鉴定。此外,被告还提供:1、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书。2、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材料签收单(显示送交材料人分别为医患双方)。3、由医患双方签字的医疗事故鉴定材料确认书、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医患双方申请鉴定专家回避记录单、专家鉴定组抽取结果确认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鉴定程序。原告认为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患者任慧委托代理人任庆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审理中,原告代理人任庆生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中“任庆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我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中“任庆生”的签字与医疗事故鉴��材料确认书、验收单及本案开庭笔录中“任庆生”等送检样本中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原告认为作出笔迹鉴定的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患者任慧就诊时的医疗手册及检验报告单、有关药品“亿康宁”等的说明、患者反映在治疗过程使用该药品给其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反映以及有关市、省、××患者反映作出答复的函件,患者向山西省卫生厅、临汾市卫生局、临汾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反映材料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其在本案所作鉴定为人身伤害鉴定,而且被告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表现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药品、鉴定过程中私自假冒原告签名、鉴定到场人员只有两名。被告认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临汾市尧都区卫生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和有原告代理人任庆生签字的《任慧争议要点》证据的真实性,鉴定委托书显示再次鉴定提起方为患者任慧,鉴定事由为医疗事故再次鉴定,任慧代理人任庆生在《任慧争议要点》中也签字确认医患双方争议为医疗事故认定,而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据此因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所作鉴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非人身伤害鉴定。关于被告所作鉴定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中“任庆生”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写,通过司法鉴定,得出该签字与被告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中“任庆生”签字是同一人签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对该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有医患双方代表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已确认为任庆生本人所签写,说明鉴定程序的每一步均得到医患双方的认可,这些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均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进行。故原告关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私自假冒原告签名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药品封存,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按照相关程序已进行了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史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