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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福玲、郑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福玲,郑美荣,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9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吴福玲。被告:郑美荣。被告:王玉贞。被告:王秋芳。被告:祝建亮。被告:王超。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福玲、郑美荣、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玲、郑美荣、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福玲、郑美荣(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截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仅返还借款本金176624.56元,剩余本金4823375.44元及利息66079.8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未依约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福玲、郑美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23375.44元及利息66079.84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福玲、郑美荣、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吴福玲、王玉贞、祝建亮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郑美荣作为被告吴福玲的配偶,被告王秋芳作为被告王玉贞的配偶,被告王超作为被告祝建亮的配偶,亦在担保书中签字,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福玲、王玉贞、祝建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吴福玲的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王玉贞的授信额度为4300000元、祝建亮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被担保债权约定期间提前届满;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于2014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同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福玲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吴福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吴福玲账户。借款后,被告吴福玲于2014年6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同年9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42503.06元,同年9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4112元,同年10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9.50元,以上共计176624.56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4823375.44元及利息66079.84元(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未还,被告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被告吴福玲提供了借款,被告吴福玲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荣与被告吴福玲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福玲、郑美荣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玲、郑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3375.44元及利息66079.84元(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玉贞、王秋芳、祝建亮、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福玲、郑美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