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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与柳德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柳德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铁民初字第55号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侯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桦,经营管理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庆,烟台经营部副经理。被告:柳德增,台湾地区人士。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柳德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桦、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德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将烟台火车站候车室东软席227平方米和第五小件寄存处110平方米,合计面积337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快餐,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5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5万元。租赁期间内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交。在此期间,因企业改组,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的业务、资产等均划归原告,自2013年1月6日后,由原告负责涉诉场地的经营。该情况已告知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2014年1月26日,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关门后,原告无法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德增取得联系,后得知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对原告隐瞒了注销清算的情况,致使原告没有进行债权申报。原告认为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德增隐瞒注销事实、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柳德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将柳德增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租金、违约金及场地占用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11.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返还经营场地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附件(原件)。拟证明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诉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件)。拟证明被告柳德增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公司注销、清算等情况。3、济南铁路局济铁劳卫发(2012)577号文件(原件)。拟证明原告承继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业务及资产的依据。4、《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承继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租赁协议》及附件,能够证明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柳德增是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2013年5月16日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同年11月11日出具清算报告,声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日公司经核准注销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济南铁路局济铁劳卫发(2012)577号《关于重组整合路局站车商业资源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在企业重组中承继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在车站的售货、小件寄存、商业网点出租等业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承继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编号:QTJT2012YT-0045。约定:租赁场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135号,烟台火车站东软席第五小件寄存处,面积337平方米;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场地租赁费2012年至2014年为每年25万元,2015年至2017年为每年30万元,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之前分别支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场地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每逾期1日按当年租赁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出租方可以解除协议,承租方须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解除后,承租方应在5日内将相关物品搬出经营场所。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协议书》及《不可拆除设备目录》,进行了场地及设施的交接。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付,形成诉讼。2013年1月6日,原告依据济南铁路局济铁劳卫发(2012)577号《关于重组整合路局站车商业资源的通知》成立,并承继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在车站的售货、小件寄存、商业网点出租等业务及相应资产,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亦在原告承继范围内。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柳德增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2013年5月16日,被告柳德增决定解散公司并进入清算程序,成立由其自己为组长的清算组。同年11月11日,该清算组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经济导报》报纸上已发布注销公告;截止公司清算组成立时,公司共有资产总额502.56元,负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资产为502.56元;剩余资产已由股东分配完毕。清算组成员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公司经核准注销。另查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时,未及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公司注销后,涉诉场地一直占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合法程序,承继了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物流分公司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即享有了相应的合同权利,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有义务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但未能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虽然其清算报告中载明了注销公告的时间与载体,但被告柳德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清算时,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务并未进行处理,也未记载在清算报告中,被告柳德增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德增赔偿因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违约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5342.0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于法人终止时消灭,烟台信彬餐饮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随其注销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柳德增作为清算人应当及时搬出并将场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柳德增赔偿因占用场地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1369.42元(场地占用费比照租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德增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11.50元。二、被告柳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烟台火车站东软席第五小件寄存处并将其返还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1元,公告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柳德增负担。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柳德增直接向原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孔慧代理审判员  盛帅人民陪审员  蒋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