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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元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元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黄村支行行长。被告:郑元信。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郑元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17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郑元信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郑元信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砖窑加工周转,到期日是2008年9月1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上述借款到期后,郑元信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郑元信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郑元信承担。郑元信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元信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17日与郑元信签订借款合同,该社按约足额向郑元信发放了30000元贷款及郑元信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4、(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2年11月份诉至法院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郑元信下落不明的事实。郑元信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郑元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7年9月17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郑元信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郑元信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砖窑加工周转,到期日是2008年9月1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上述借款到期后,郑元信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郑元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郑元信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郑元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告费300元,合478元,由被告郑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