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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执行王明欢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王明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羽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建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明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行执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明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和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明欢用其被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的车牌号为贵cfn775号奇瑞小型轿车作价11000.00元抵交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明欢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fn775号奇瑞小型轿车作价11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抵偿债务。该车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时起权利发生转移,其有权处置该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兴伟审判员  杨 蛟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