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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永甲与王秀荣、薛雷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甲,王秀荣,薛雷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65号原告杨永甲。被告王秀荣。被告薛雷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青年路北标志服厂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甲与被告王秀荣、薛雷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薛雷儒所有的鲁L×××××号牌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的事故停车场,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查封期间由事故停车场负责保管,不得动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