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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揭留根与揭贵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留根,揭贵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号原告揭留根,男,1956年2月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揭贵禄,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揭留根与被告揭贵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揭留根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揭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贵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揭留根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揭贵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有焕借款25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因被告未还款,2012年9月12日吴有焕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为被告偿还吴有焕2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揭贵禄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揭贵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揭贵禄未作答辩。原告揭留根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各一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揭留根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揭贵禄,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收条》载内容:2014年9月22日吴有焕收到揭留根代揭贵禄偿还借款15.1万元;三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内容:揭留根代揭贵禄向本院案件款账户2014年1月26日交纳1万元、2014年5月4日交纳0.9万元、2014年10月10日交纳6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收条》系吴有焕向原告揭留根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系本院向揭留根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可以证实2014年9月22日吴有焕收到揭留根以现金支付形式代揭贵禄偿还借款15.1万元的事实;《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可以证实揭留根向本院案件款账户交付7.9万元的事实。另:吴有焕与揭贵禄、揭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10月30日吴有焕与揭贵禄、揭留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揭贵禄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吴有焕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二、被告揭留根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276.5元,被告揭贵禄同意负担。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揭贵禄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有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2014年9月22日吴有焕与揭留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揭留根同意偿还吴有焕本金25万元,利息陆万元,合计31万元,扣除揭留根已经支付的9.9万元(其中8万元系揭贵禄建筑工程款扣支,1.9万元系揭留根交至本院案件款账户中),余款21.1万元,其中15.1万元揭留根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吴有焕,另外6万元交至本院案件款账户,用于吴有焕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款,吴有焕同意不再追究揭留根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揭贵禄未偿还吴有焕借款,吴有焕向本院起诉要求揭贵禄偿还借款,并由揭留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揭贵禄未履行协议,原告揭留根向吴有焕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揭贵禄偿还了吴有焕本息共计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揭留根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被告揭贵禄行使追偿权,要求揭贵禄偿还其支付给吴有焕的款项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揭贵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揭贵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揭留根代其偿还的吴有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揭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由揭贵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