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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长海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海,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于长海,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四条路北小照庆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于长海依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立案执行,后于2008年6月指定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因长期未能执结,根据申请执行人于长海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黑法执指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所开发的环卫楼被动迁,因该公司对该楼存在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等涉嫌诈骗行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委、区政府经研究,决定组成工作组对相关案件统一协调处理。鉴于此种情况,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指定牡丹江市辖区的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查封财产已灭失,当地政府决定对相关案件统一协调处理的实际情况,为便于统筹解决,本案交由当地法院办理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于长海依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刘 城代理审判员  张哲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