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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万象计算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万象计算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华夏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万象计算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上诉人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上诉人将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和泰山盛世家园商业广场安全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劳务外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在莱芜市莱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正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