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手语翻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一名女子(聋哑人,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公园公交车站寻找目标伺机实施扒窃。后被告人王某与该女子乘坐一辆47路公交车,在该车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用右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右肩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一个黑色“香奈儿”牌钱包(该钱包未鉴定),包内有现金317元及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下车后被挡获,嫌疑女性趁乱逃脱。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指认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