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26岁(1988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长岭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艾××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东街“极度地带”网吧内,窃得姚××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退赔姚××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