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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郝振海与徐勇涛、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海,徐勇涛,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郝振海。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涛。被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魏县联社),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龙乡街北段路西。负责人:冯耀涛,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振海诉被告徐勇涛、魏县联社、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海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徐勇涛、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县联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振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徐勇涛驾驶被告魏县联社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大线034号环保线杆东30米处时,撞上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往南转弯的原告郝振海,造成原告郝振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勇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振海无责任。被告徐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勇涛和魏县联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1524.24元;2、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县联社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勇涛和魏县联社应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被告魏县联社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郝振海所举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证据3、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40046.24元;证据4、郝秀玲身份证复印件、郝素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二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六十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五十八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原告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是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但病历显示原告是左侧第8-12肋骨骨折,病历与诊断证明书记载不一致;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只认可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勇涛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徐勇涛所举证据:证据1、预收费凭据复印件四张及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郝振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原告郝振���、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徐勇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县联社、中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3及被告徐勇涛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0046.24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26天)。对原告证据4,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振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028.6元(28409元÷365天×90天+28409元÷365天×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郝振海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63.2元(9102元/年×(20年-4年)×10%]。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徐勇涛驾驶其单位被告魏县联社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邯郸市邯大线034号环保线杆东3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往南转弯的原告郝振海相撞,造成原告郝振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的第1304217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振海无责任。原告郝振海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0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28.6元、伤残赔偿金14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勇涛为原告郝振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郝振海诉讼范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勇涛驾驶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9日10时许将原告郝振海致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第1304217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振海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振海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0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28.6元、伤残赔偿金14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2438.04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9291.8元,共计3929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146.24元(72438.04元-39291.8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徐勇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146.24元。被告徐勇涛为原告郝振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该垫付款在原告郝振海的诉讼范围内,故应由原告郝振海予以返还。关于原告郝振海请求的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291.8元(其中支付原告郝振海29291.8元,支付被告徐勇涛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46.24元;三、驳回原告郝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郝振海负担378元,被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