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春君与商河县孙集镇前堤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君,商河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晋登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成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上诉人李春君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堤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份,前堤子村委会主任刘成祯通过村广播宣称:村委会将联片承租9户村民责任田约40亩,再转包给村民种植蔬菜大棚,租金(承包费)为每年每亩现金1000元。由于9户村民提出租金偏低,通过协商将租金调整为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2013年6月份,前堤子村委会与9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6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每年8月1日交清。随后,前堤子村委会将其中7.5亩土地(东西100米,南北50米)承包给李春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土地用途为蔬菜大棚生产,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每个大棚每年再加收土地补偿款100元,于每年8月1日交清当年费用。李春君交纳押金2000元。2013年9月份,李春君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2个。现李春君拖欠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用。2014年8月份商河县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1.27元,按前堤子村委会主张的每斤1.25元计算,李春君应交纳2014年承包费9375元(1.25元×1000斤×7.5亩)、土地补偿款为200元,共计9575元。原审法院认为,前堤子村委会将其承租的土地转包给李春君,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口头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春君拖欠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拒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现场勘验,法院确认其所承包的土地为7.5亩。李春君主张为7.2亩,所依据的是村民小组以前分配土地的亩数,鉴于后来已将废弃的水渠填平而增加了土地亩数,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堤子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与9户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内容,法院确认李春君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李春君主张为1000元现金,所依据的是村委会主任刘成祯在2013年5月份的广播讲话,由于该讲话并非证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于此时成立,且前堤子村委会后来所调整的土地租金(承包费)并无不妥。故对于李春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君应交纳2014年承包费9375元(1.25元×1000斤×7.5亩)、土地补偿款200元,扣除李春君交纳的2000元押金,尚欠前堤子村委会7575元,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土地补偿款共计7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春君不服上诉称,请求改判上诉人按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大棚土地,按每亩每年1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与其他9户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即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也是1000斤小麦,其本身就是谬误,与上诉人无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变更合同请求;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变更的方式撤销或撤回其通过广播发出的土地发包条款。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变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承包费不是1000元现金,而是1000斤小麦的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而被上诉人与其他9户村民签订书面土地出租合同是2013年6月份,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6月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据,修改在这之前的5月份就已成立的合同,继而“确认李春君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据上,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前堤子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份,前堤子村委会主任刘成祯通过村广播宣称:村委会将联片承租9户村民责任田约40亩,再转包给村民种植蔬菜大棚,租金(承包费)为每年每亩现金1000元。该广播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要约邀请,而非合同签订阶段的要约。该要约邀请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发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前堤子村委会为农村群众自治组织,其在组织本村集体劳动生产中,联片承租9户村民责任田约40亩,再转包给村民种植蔬菜大棚。由于9户村民提出租金偏低,通过协商将租金调整为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2013年6月份,前堤子村委会与9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6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每年8月1日交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承包费是1000元现金,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支付所欠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冷卓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