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李高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马建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01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7957-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室。代表人曹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50795-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东巨邦物流中心院内A区3号楼27号。法定代表人章万军,总经理。被告马建清,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苏州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马建清自愿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建清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裕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万军、被告马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兴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将普睿司曼(天津)电缆有限公司交由其运输的24盘电缆委托被告裕兴隆公司运输。被告裕兴隆公司接受该运输业务后,又将该运输任务交由被告马建清运输(由被告马建清的雇工李高旗代表被告马建清完成)。2013年12月31日5点左右,在运输途中行驶至沈海高速888公里处连云港段时,被告马建清的运输车辆(皖M913**,湘G16**挂)后箱板突发大火,造成承运的24盘电缆受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公估总结为:1、本案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出险原因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所致,故保单责任成立;建议按确认书理算金额454814.2元赔付被保险人。由于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对运输货物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包括普睿司曼(上海)电缆有限公司、普睿司曼(天津)电缆有限公司等,所以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应普睿司曼(天津)电缆有限公司的请求赔偿了保险金454814.2元,并支付公估费36000元。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本部实行保价运输,如果有丢失和损坏本部全部负责赔偿;不参加保险的货物,如果有丢失和损坏本部最多不超过运费的一倍赔偿;本部实行保价运输,如果托运人不参加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火灾、翻车和车辆肇事及人类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货物的一切损失本部最多赔偿1000元。且协议中已特别标注了提醒托运人认真阅读“托运人须知”,确认同意后签字的内容。但上述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运输协议书系被告裕兴隆公司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上述约定的内容均是减轻己方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规定亦应认定无效;上述条款中保价存在两种理解,一种为保险费含在运费中,由被告对货物进行投保,另一种为托运人可以自己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就托运的货物已经在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二被告不能以未参保为由减免赔偿。综上,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本次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已经对普睿司曼(天津)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90814.2元。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承运了出险的货物。2、预约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与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运输货物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包括普睿司曼(天津)电缆有限公司。3、火灾证明,证明二被告承运的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出险。4、事故现场照片、公估报告、采购订货单、保价单,证明保险标的物受损情况和损失金额。5、委托函、赔款凭证、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和公估费。被告裕兴隆公司辩称,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被告裕兴隆公司与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已经向其说明运费较低其处实行保价运输,出现丢失和损坏其全部负责赔偿。不进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如有丢失和损坏其最多赔偿一倍运费、货物运输途中出现火灾等情况其最多赔偿1000元,并且协议中已特别标注了提醒托运人认真阅读“托运人须知”,确认同意后签字的内容。而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裕兴隆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后明确表示不进行保价运输,已在别处进行了投保,发生货损,仅要求按照协议赔偿,并在协议上签名。故,被告裕兴隆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损失17000元。被告马建清辩称,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同意被告裕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亦仅同意赔偿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损失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裕兴隆公司、马建清承认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在本案中的事实。对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约定的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两种解释的问题。一、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兴隆公司均是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者,对于运输行业的相关规定、惯例、风险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为熟知。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运输行业的惯例,均可说明运输行业对承运的货物在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以保价货物运输与非保价货物运输进行区分,两者在损失赔付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此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从事运输业的企业应是明知的,且协议中已经标注了提醒托运人认真阅读“托运人须知”,确认同意后签字的内容,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运输的货物在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其赔偿风险已经有承接者,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未选择保价货物运输,是降低自己的运营成本亦符合常理。故,协议书中约定的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条款系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运营成本、风险的预判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自愿订立的条款,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二、是否存在两种解释的问题协议书中已经写明“本部实行保价运输……”的内容,明确表明需向承运人交纳保险金,以减免承运人的赔偿风险。并不能解释出托运人可以在他处投保也作为双方的保价运输,故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条款有效,也无理解上的歧义,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裕兴隆公司将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交由被告马建清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火灾受损,其作为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协议赔偿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与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裕兴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权利范围仅限于苏州市金穗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裕兴隆公司自愿同意赔偿17000元,此数额多于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建清自愿赔偿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17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原告阳光保险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7000元。二、被告马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7000元。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1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78.5元,被告天津市裕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