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唐惠强与洪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强,洪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唐惠强。被告:洪健,(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惠强为与被告洪健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洪健因用车需要向原告唐惠强租得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租期、租赁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车辆归还后,被告洪健尚有部分租金及交通违法罚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洪健立即支付原告唐惠强车辆租赁费1680元、交通违法罚款2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已按拖欠租赁费、罚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交通违法扣分费用5000元,计8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事实;3.违法记录网页页面截图、违章抓拍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违章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租用浙g×××××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租用时间至同年12月20日,合计租金5680元。原、被告签订了1份汽车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在出租方处签字。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168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租用期间发生违章一次,计罚金2000元,原告尚未代交。上述租金及罚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运输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车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损失。租用期间的违章罚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违法扣分费用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惠强租金16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4.67‰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洪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惠强交通违章罚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青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楼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君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