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网岭镇。法定代表人孙长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设备一台,型号为SCD800×138514㎜,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造、送货、安装,交付的设备线早已过约定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只支付了合同预付款、提货款,尚欠货款(质保金)6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1400元;2、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日违约金为67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熟料槽式输送机一台,总价122.8万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质保金61400元,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场之日起18个月或水泥生产线正式投产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设备现已过质保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发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9日分三车将所有设备送至被告处,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NYD/HT-2010-07-02-1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供货内容为熟料槽式输送机,规格为SCD800×138514m,数量为1台套,总价122.8万元;第3.2条约定支付方式:预付1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在供方厂内初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85%提货款,余5%质保金,质保期(负荷生产一年)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或全部货物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内付清;第8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卖方负责运输;第11条约定验收要求、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数据在卖方厂房验收…第17条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定作物送至被告厂房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提货款,尚有6.14万元价款(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过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制作好设备运送到被告厂房并已由被告验收,完全履行了义务,且质保期也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付清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质保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主张以61400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61400元货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运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