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窦永杰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3号罪犯窦永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窦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窦永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窦永杰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永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窦永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