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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屈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屈某,城镇居民。被告史某,城镇居民。原告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我们在北京市丰台区打工生活,被告于2006年从房顶跌落摔伤腰椎,致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我们于2008年回到察北管理区生活,我精心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可是,被告不理解,还与我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史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我在北京打工生活期间摔伤腰椎,致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回到察北管理区生活后,我的生活起居依靠原告照顾,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如原告把我今后的生活妥善安排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长女史梦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婚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打工生活,2006年,被告在打工期间从房顶跌落摔伤腰椎,致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双方回到察北管理区居住,被告的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去北京看病后未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史某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摔伤腰椎致身体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予以照顾,现原告未将被告的生活妥善安排,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