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莉与张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孙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斌玲,居民。被告张炜炜,居民。原告孙莉诉被告张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炜炜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21.6‰。逾期还款的,另按每日60元承担违约金。李成旺为被告张炜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万元,对于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3元(算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另列担保人李成旺为本案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炜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炜炜立据向原告孙莉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6‰,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逾期还款的,另按每日60元承担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炜炜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5日分别归还借款2万元。对于余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炜炜向原告孙莉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孙莉与被告张炜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炜炜分二次共归还借款4万元,该款应当先用于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算作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2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张炜炜尚欠借款本金为3253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炜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莉要求被告张炜炜承担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6‰计算的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32533.8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孙莉负担111元,被告张炜炜负担48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