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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楼恒兴与楼天军、王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恒兴,楼天军,王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楼恒兴,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楼天军,经商。被告王晓建,经商。原告楼恒兴诉被告楼天军、王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恒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军、王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恒兴诉称,2013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第二被告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第二被告签字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0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天军、王晓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附本票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与该借据相关的诉请,并领回了该借据的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楼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恒兴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被告王晓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天军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晓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撤回对2013年10月16日借据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天军之间于2014年1月8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楼天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楼天军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楼天军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与被告楼天军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000000元相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恒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建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8元(42356元-9778元),由原告楼恒兴负担9778元,由被告楼天军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