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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张宇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张宇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张宇昂,农民。原告王光明为与被告张宇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光明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30日,被告张宇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债权人胡红来借款50000元、40000元。由于胡红来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与胡红来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对被告张宇昂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张宇昂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9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光明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复印件、特快专递寄件人联、邮费发票及邮件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胡红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张宇昂的事实。2.借条原件二份及胡红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宇昂向债权人胡红来借款90000元及胡红来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宇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30日,被告张宇昂分别向胡红来借款50000元、4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光明与胡红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胡红来对被告张宇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光明,并对被告张宇昂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明与胡红来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红来将其对被告张宇昂的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光明,并通知了被告张宇昂,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张宇昂应对原告王光明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宇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明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宇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宇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