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美燕与张国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燕,张国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何美燕,女,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温和荣(原告何美燕之母),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桂,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城县。原告何美燕与被告张国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燕的法定代理人温和荣及委托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及6月份,原告依照出院医嘱至武平县医院复查,分别花去门诊费104.76元、102.26元。2013年7月7日至8月15日,原告在武平县医院进行右股骨折内植物取出术,住院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701.61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等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予以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复查门诊费用207.0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26119.93元(包括:医疗费8701.61元、误工费11447.46元、护理费34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沙滩椅费用330元)。被告张国桂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29日19时55分,被告驾驶闽FU52**号小轿车从武平县城往十方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348KM+850M路段,与钟秋祺驾驶的后载原告何美燕的无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钟秋祺、何美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1)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武平县医院卫生用品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及6月份原告依照出院医嘱至武平县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207.02元,2013年7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在武平县医院进行右股骨折内植物取出术,住院39天,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8701.61元。3、购买沙滩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购买沙滩椅子费用330元。4、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等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治疗过程中必需的费用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9时55分,被告驾驶闽FU52**号小轿车从���平县城往十方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348KM+850M路段,与钟秋祺驾驶的后载原告何美燕的无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钟秋祺、何美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1)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2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份及6月份,原告依照出院医嘱至武平县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207.02元。2013年7月7日至8月15日,原告在武平县医院进行右股骨折内植物取出术,住院3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358.5元、卫生用品费用5.3元。至2013年10月22日止,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337.81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等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1)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08.63元(住院医疗费8358.5元+卫生用品费用5.3元+门诊费544.83元);营养费根据武平县医院的“加强营养”的遗嘱酌定为8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9天×88.74元/天=34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天=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在武平县医院复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13659.49元。原告住院期间未满18周岁,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燕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659.49元;二、驳回原告何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何美燕负担218元,被告张国桂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