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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9月因介绍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山分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俞某在本市户部街85度C面包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本市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欲向袁某贩卖毒品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暂住地内3小袋白色毒品疑似物被缴获。经鉴定,上述3袋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92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俞某的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以及俞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俞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