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季永良、龚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季永良,龚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317号原告:朱旭东。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季永良。被告:龚征航。原告朱旭东诉被告季永良、龚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征航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东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季永良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并特别约定逾期不还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龚征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季永良以其所有的浙g×××××号奥迪汽车质押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季永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是3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算至2014年8月1日是60000元);二、判令原告对季永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变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季永良承担;五、判令被告龚征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已收到被告季永良支付的前几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被告季永良、龚征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旭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季永良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龚征航是担保人。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季永良、龚征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季永良向原告朱旭东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旭东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该借款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人承诺,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如逾期不还上述款项,致使发生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借款人承担。”“以奥迪a8浙g×××××作质押”等内容。被告龚征航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此后,原告向被告季永良交付了借款,被告季永良将其所有的浙g×××××号奥迪汽车质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永良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0元,本金50万元和其余利息未支付。被告龚征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季永良名下的浙g×××××号奥迪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及质押合同除利息、违约罚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和违约罚息的合计数额,根据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起诉时已作调整,符合规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季永良交付借款,被告季永良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龚征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永良以其浙g×××××号奥迪汽车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对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上述质押的汽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质押未经登记部门的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季永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8000元;要求被告龚征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季永良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5000元应予扣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2%计算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应扣除被告季永良已支付的45000元);二、被告季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龚征航对上述被告季永良应承担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朱旭东对登记在被告季永良名下的浙g×××××号奥迪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质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驳回原告朱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季永良负担9000元;诉讼保全费3610元,由被告季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