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雪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雪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3号。法定代表人高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晶,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雪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息为3000元,即月息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只偿还6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原告单位办公地点照片,证明原告单位于2014年1月办公地点已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息为3000元,即月息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至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二、被告徐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乾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雪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