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英诉被告李文靠、仲维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英,李文靠,仲维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陈宗英。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省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靠。被告仲维树。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江苏省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负责人赵淑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瑞杰。原告陈宗英诉被告李文靠、仲维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仲维树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因鉴定而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英诉称: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李文靠驾驶鲁Q94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204北时线4KM路段左拐弯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仲维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陈宗英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仲维树已经支付39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维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文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6.48元、误工费6183.50元(166天×37.25元/天)、护理费2700元(60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80元(15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20年×13598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0185.98元。被告仲维树辩称:1、被告仲维树替原告支付医疗费5328.31元。2、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辩称:因医疗费超过1万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仲维树和李文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时日计算错误,应该为162天,且误工时日较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文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李文靠驾驶其所有的鲁Q94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地段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仲维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宗英及朱凤皊、何书英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7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李文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维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朱凤皊、何书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5月2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次日,原告到新沂市北沟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014年5月3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该院于同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6月24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的损伤等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及休息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仲维树曾向其支付5323元。另查明:1、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为被告李文靠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朱凤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核,朱凤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17.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仲维树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仲维树、华泰临沂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维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相对被告李文靠而言,被告仲维树的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因此被告李文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仲维树应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靠、仲维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支出凭证,结合其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147.04元(13598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2235.29元(1359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朱凤皊也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及朱凤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只能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各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款数额。综上,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910元(原告的该三项费用总额11206.48元÷原告及朱凤皊的该三项费用总额58674.0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47.04元、护理费2235.2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以上合计42888.33元。被告李文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507.54元((11206.48元-1910元)×70%),赔偿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以上合计7767.54元。被告仲维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788.94元((11206.48元-1910元)×30%),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以上合计3328.94元。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仲维树已支付的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部分1994.06元(5323元-3328.94元)由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仲维树支付。据此,被告华泰临沂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仲维树支付赔偿款40894.27元(42888.33元-1994.06元)和199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894.2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原告陈宗英向被告仲维树返还1994.06元。三、被告李文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67.54元。四、驳回原告陈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文靠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文靠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