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彬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彬,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4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思南县公安局依法释放。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灵独任审判,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被告人夏某彬在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115附1号自己家门口处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霞,得人民币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彬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彬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零包,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彬主动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蒋某成、毛某文(二人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彬的供述;吸毒人员袁霞的证言;证人毛某文、蒋某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彬户籍证明;毒品移交证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彬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彬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彬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