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魏兴军与赵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军,赵鸿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魏兴军,农民。被告:赵鸿大,农民。原告魏兴军与被告赵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赵鸿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兴军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兴军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鸿大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鸿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鸿大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鸿大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魏兴军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兴军与被告赵鸿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鸿大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鸿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兴军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赵鸿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鸿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