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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育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互为原、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树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某某(与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园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故互为原、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园公司诉、辩称,虽然罗某某在转正后未与科园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办理了书面入职手续,应视为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正式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罗某某自己,非科园公司的原因造成,且罗某某就此要求的金额错误,因此科园公司不应向罗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有:一、罗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应聘到科园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嵌入式开发工程师”,属于技术岗位,其试用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6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为每月7000元。在双方签署的《入职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了以上内容,该确认书已满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在该确认书中明确载明:1、罗某某的劳动合同正在准备,试用期合格后即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罗某某应向科园公司提供包括“与前单位的关系证明”。在《应聘申请表》及《员工状况表》中,罗某某均称“其从华为公司离职”。但至今,罗某某也未提交与华为公司存在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文件。因此,为了防止违反竞业禁止限制条款而给公司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科园公司不能、也不敢与罗某某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罗某某自己,由此导致的结果亦应由罗某某自己承担,科园公司无需向罗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即使就63000元金额而言,亦是错误的。其一,从罗某某转正的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其2014年5月9日擅自离职后离开科园公司,其在科园公司工作的期间仅为9个月,其中还包括三个月的试用期,正式工作期间亦仅仅6个月;其二,因罗某某转正时申请改变工作岗位,其工资待遇有所改变,为每月5000月。其在科园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总共为51800元。因此,46200元双倍金额与上述事实不符,仅从金额及正式工作期间而言,也是不正确的。罗某某要求科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6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请求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罗某某自己擅自离开科园公司,系其自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无权要求科园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罗某某月均工资为5180元,而其要求6860元补偿金缺乏依据。罗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7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在《入职通知书》中,虽然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但在2013年10月22日罗某某转正时,罗某某主动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到市场销售,科园公司同意了其该请求,并按照公司《市场人员薪酬体方案》的规定,确定罗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二,《工资表》证实,科园公司严格按照约定按月向罗某某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三,从2013年10月起,就科园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罗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是其对工资发放标准的认可,其无权再反悔。罗某某要求科园公司补缴社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科园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成都科园软件有限公司为罗某某办理其在科园公司任职期间的社保,补缴社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同时,补缴社保非劳动争议民事纠纷处理范畴,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应予驳回。故诉讼请求本院判令:科园公司不向罗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罗某某辩、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职位为工程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由于被告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150元;四、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罗某某进入科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入职确认书》,该入职确认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嵌入式开发工程师,试用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试用期税前工资为56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为7000元,其中包括社保、住房公积金、员工基金等福利,并载明:“你的劳动合同正在准备之中,试用合格后即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届时您必须准备好以下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学位证书复印件,体检合格证明,与前单位关系证明,一寸彩照2张。”2013年10月29日,罗某某递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逐步由技术性工作转向市场工作,在过渡期,主要从事售前技术工作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希望公司多安排与客户减免、技术性谈判和软件报价等工作的接触,加强市场工作方面的一些经验。后科园公司审批通过其转正申请,岗位变更为:售前工程师,转正后工资5000元每月,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2014年5月9日,罗某某向科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5月12日,罗某某向成都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园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经济补偿金6860元,拖欠工资27150元,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46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工资发放过程中,罗某某2013年7月工资为1616元(7月22日至7月31日)、8月工资为5188元、9月工资为5188元、10月工资为462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均为4139元。2014年5月未发放工资(扣除5月1日至5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其应得工资为5000元÷21.75×5=1149.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入职确认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表》、银行帐户明细、劳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罗某某与科园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谁的责任,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如何计算;二、科园公司是否差欠罗某某工资;三、科园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罗某某的社保缴纳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罗某某虽然在入职时与科园公司签订了《入职证明书》,该入职证明书也载明了试用期,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等内容,虽然具备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包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内容,且该《入职证明书》本身也载明劳动合同正在准备中,故不应将该《入职证明书》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科园公司,因为科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若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发现罗某某拒不提供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材料或怀疑罗某某的简历不真实,应及时告知罗某某其不具备公司的录用条件,及时、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应一边使用罗某某,一边又因怀疑或担心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而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科园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8月22日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科园公司,其应支付罗某某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双倍工资的差额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故应按照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2013年8月22日至8月31日(扣除3日双休)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188元÷21.75×7=1669.70元、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188元、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62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139元×6=24834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21.75×5=1149.43元,以上共计37465.13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罗某某试用期工资每月应发5600元,转正后因工作岗位变化为5000元,科园公司在为其代扣代缴税费、公积金、社保等,并不差欠其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但2014年5月确实还有1149.43元工资没有向其发放,故应向其支付未发的工资部分为1149.43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科园公司未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某某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科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至于支付的金额,本院按照在职期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时,为计算方便不足一月的按照一月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为(5600×3+5000×8)÷11=5163.63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补缴,并不单纯表现为民事纠纷,故关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465.13元;二、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某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1149.43元;三、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163.63元;四、驳回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电子科大科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