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本华与王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华,王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朱本华。被告:王艳。原告朱本华与被告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朱本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9幢7单元41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3-01034**),保全价值为3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王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华以其为被告王艳支付担保借款3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艳归还担保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艳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艳向案外人朱静忠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及本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531号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朱静忠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归还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本华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