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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李胜英、李四瑛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李某乙,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路。法定代表人桂砺锋,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定代理人郑志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第三人邹某甲,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第三人邹某乙,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丙,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系二位第三人的近亲属(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晓斌、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未履行地籍调查、���址调查之职,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错误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邹某甲、邹某乙颁发的湘国用(2008)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宁远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却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邹某甲、邹某乙颁发的湘国用(2008)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并非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错列被告,且经本院告知变更,仍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成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