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思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雄,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思雄以购买手机为由,约受害人王某某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交货。当王某某携带一部三星牌S4I959手机至交货处时,被告人张思雄以要用三星牌S4I959手机打电话拿钱为由将手机骗到手,并佯装打电话,后张思雄趁王某某不备,将该手机及王某某放置于石桌上的手机发票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雄电话联系受害人林某欲购买宠物狗“约克夏”。当晚20时许,林某携带宠物狗至绵阳市开元二期小区2幢1单元3楼,被告人张思雄以其妹妹想买狗,需要把狗抱给妹妹看为由把宠物狗骗到手,后张思雄趁受害人不备,将“约克夏”宠物狗抱下楼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雄与于某以购买受害人钟某电瓶车为由,约受害人钟某至绵阳市203家属区,当钟某骑乘电瓶车到203家属区后,张思雄以试车为由,趁受害人不备,将该电瓶车盗走并销赃500元。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思雄至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场芙蓉巷10-7“燕非电脑”门面,以租了他人门面,需安装监控录像为由骗得受害人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特提出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思雄辩称手机和宠物狗都是在被害人同意后才拿走的,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思雄以购买手机为由,约王某某(本案失主)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交货。当王某某携带一部“三星牌S4I959”手机至交货处时,被告人张思雄以要用“三星牌S4I959”手机打电话拿钱为由将手机骗到手,佯装打电话,并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置于石桌上的手机发票盗走,后张思雄佯装打电话拿钱,趁王某某不备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雄电话联系林某(本案失主)欲购买宠物狗“约克夏”。当晚20时许,林某携带宠物狗至绵阳市开元二期小区2幢1单元3楼,被告人张思雄以其妹妹想买狗,需要把狗抱给妹妹看为由把宠物狗骗到手,后张思雄趁受害人不备,将“约克夏”宠物狗抱下楼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雄与于某以购买受害人钟某电瓶车为由,约钟某(本案失主)至绵阳市203家属区,当钟某骑乘电瓶车到203家属区后,张思雄以试车为由,趁钟某不备,将该电瓶车盗走并销赃得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2.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购买张思雄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张思雄借其身份证租房的情况;证人谭某证言,证实从张思雄收购过一部三星手机的情况;(三)失主陈述:失主王某某、林某、钟某对财产被盗的情况均做了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思雄对盗窃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五)鉴定意见:有绵阳市游仙区物价局对被盗三星手机所做鉴定结论在卷;(六)勘验、辨认笔录:1.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在卷;2.有失主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七)视听资料:有对被告人张思雄的审讯光盘在卷。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为盗窃电瓶车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此次行为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之一,故对被告人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作为羁押刑期予以折抵。被告人所提手机和宠物狗都是在被害人同意后才拿走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