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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连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连华于2013年9月7日15时许、9月8日15时许、9月9日15时许、9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后门,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分别贩卖价值300元、300元、300元、400元毒品各一小包。2.被告人杨连华于2013年9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后门,向吸毒人员牟某双贩卖价值300元毒品一小包。3.被告人杨连华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牟某双贩卖价值60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计净重0.78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属情节严重,且是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庭审中,被告人杨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连华多次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后门向吴某某、牟某双(吴某某妻子)贩卖毒品,其中2013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杨连华三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每次贩卖一小包价值300元,9月10日,杨连华向牟某双贩卖价值300元毒品一小包,9月11日下午,杨连华向吴某某贩卖价值400元毒品一小包。上述贩卖价值总计1600元。9月13日下午15时许,杨连华向牟某双贩卖价值600元净重0.78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牟某双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连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8克(另0.2克已用于检材)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