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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与陈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陈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小区。代表人李国卿,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进灵,银行职员。被告陈富贵,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下简称“农商行灌口支行”)与被告陈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的委托代理郭进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诉称,被告陈富贵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290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以陈富贵位于思明区湖滨六里11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逾期三个月未缴交利息,多次催讨,陈富贵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富贵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和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6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625‰加收50%计算;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6.6625‰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富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富贵向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借款290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6.66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物时不存在任何争议或限制。抵押物评估价值为59095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已就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五)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逾期,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灌口支行依约将2900000元贷款发放至陈富贵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前,陈富贵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思明区湖滨六里115号,面积88.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2013年10月21日陈富贵就抵押房产办理《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进行抵押权登记。陈富贵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与被告陈富贵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农商行灌口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富贵足额发放了贷款,陈富贵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陈富贵自2014年7月20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陈富贵逾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农商行灌口支行主张陈富贵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富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