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正宁与代新明、代学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正宁,代新明,代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蔡正宁,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代新明,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代学兵,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蔡正宁申请执行代新明、代学兵债务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做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现金38200、负担案件受理费377.5元,合计38577.5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5000元,下剩33577.5元执行款及479元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代新明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正宁如发现被执行人代新明、代学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