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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邱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越南公民,住越南。原告邱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语言文化和生活习俗的差异,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四个月,被告以其家中兄弟结婚为由返回越南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家人曾数次前往越南规劝被告回原告家中生活,但被告均予拒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阮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共计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3、长乐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阮某于2013年8月24日返回越南,现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本院依法向原告邱某母亲朱玉梅作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下列事实情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语言、文化习俗的差异,致夫妻间无法沟通。2013年8月,被告返回越南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家人曾到越南劝被告回原告家生活,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反映内容,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亦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9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语言、文化习俗等方面的差异而无法沟通,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8月,被告返回越南,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语言、文化习俗等方面的差异而无法沟通,致被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至今不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