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廷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廷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刘廷廷,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淄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廷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本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廷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廷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廷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廷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廷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