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东、李利东)。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释放。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戊(已判)在广平县平固店镇东王封村金山大酒店喝酒期间,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戊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某捅伤,李某戊在离开金山大酒店时,被被害人宋某拦住,李某戊又用刀子将宋某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宋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至9月23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449.49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在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068元。李某戊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和宋某等人在平固店镇金山饭店二楼9号屋喝酒,大约23点从饭店出来,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走后,其和宋某在金山饭店门口的路边站着说话,在金山饭店一楼喝酒的一胖一瘦两个男子来到其跟前,其中胖的男子拍了其肩膀一下,喊其“爷们”,并说在村里没受过气什么的。记不清是谁打了个电话,宋某说是“四哥”,那个胖的也喊电话那人“四哥”,其就跟宋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说“既然都认识,走,啥也别说了,喝酒去”。后因对方没有坐下来喝,其站起来用手拍了拍瘦的男子肩膀说,喝不喝,喝就坐下来喝,不喝就走。那个瘦的男子就说,你想咋,想找死?说着就用左手封住其领口了,那个胖的和瘦的两个男子就用拳头打其头和胸口,边打边朝饭店门外推,其双手就抱着头往外退。退出饭店门口后,饭店老板就将饭店的门关上了,出饭店门口的时候那个胖的男子也不知道用什么朝其胸口扎了一下,扎流血了。打出来后其见宋某正在打电话,宋某见打起来了,就朝其过来,那个胖的见宋某过来就迎去打宋某,其和瘦的在一起打,后来见那个胖的朝南跑了,那个打其的瘦男子见胖男子跑了,也朝南跑了。宋某在那里站着,左胳膊在流血,其将宋某送医院了。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和王某还有好几个人在东王封村西头金山大酒店吃饭,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就剩下其和王某了,在路边站着准备回家的时候,这时有个人冲着他们喊“爷们”。当那个人走到跟前的时候,其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李庄村的叫李某戊,后又来了一个瘦的对其说:“他喝多了,你别跟他一样”。其在李庄村有个熟人李某乙,便打电话问李某乙是否认识李某戊,李某乙让李某戊接了电话,李某戊说不打架,说话呢,李某戊又把电话给了其,其正接电话的时候,王某和那个瘦个男子就进金山饭店里面了。大约过了有六、七分钟的时候,其往饭店一看,李某戊和那个瘦个男子把王某摁在饭店门口的地上打呢,其就赶紧挂了电话过去拦他们。当时李某戊在离门口最近的位置,其过去把他拉一边了,其去拉另一个人的时候,李某戊手里可能拿着东西在其头部左侧打了下,当时就感觉流血了,紧接着他又往其鼻子的部位打了一下,感觉流血了。3、证人付某证言,2013年9月10日晚上,宋某、王某等人在其饭店二楼吃饭,11点半左右他们吃完饭往外走,走到饭店门口时又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骑着小摩托车来饭店吃饭。那一胖一瘦两男子来饭店时,就已经喝酒了,他们点了菜后,那个胖的男子到饭店门外路边的垃圾池处上厕所,不知道怎么和王某、宋某说上话了,那个瘦的男子也出去了,后来他们四个就都朝饭店来,走到门口时,听见王某说都没多远,别喊爷们什么的。四个人中有互相认识的,有不认识的。宋某走到门口接了个电话没有进门又出去了,一胖一瘦男子和王某进屋还要喝酒,其看他们都喝了不少,劝他们别喝了,让他们回家。这时三个人中有人说,谁不喝谁是孙子,谁不算账谁是孙子什么的。其就往外劝他们,不让他们喝酒,劝到门口时,那个瘦的男子不知道为什么用一只手拽住王某的领口,其见他们要打架,就说闹事你们到外边,别在饭店里,说着他们就出了饭店的门,其关门时见瘦的男子将王某弄到地上了,胖男子从左衣裤兜掏出来个东西,有光面,好像是刀子,其就关门回屋了,后通过窗户看见宋某在地上蹲着,身上流血了,一胖一瘦男子跑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9月14日,其去医院看了看受害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给宋某交了2000元医疗费,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给王某交了2000元医疗费。王某的三弟跟其说打架时还有一个男子跟李某戊在一起,问其找没找那个人,其才知道还有一个男子参与打架,后来听说是本村李某丙的儿子李某甲。5、同案人李某戊供述,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和李某甲等人在本村李某丁家喝酒了,大约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他人都回家了。因为其和李某甲没有喝高兴,商量再出去喝点儿。到平固店东王封时,见有一个饭店还开着门,就进去喝酒了。要了一瓶白酒,还有两个菜,各自倒了一小碗,估计有二两酒。后其到饭店南边的一块棉花地里解手,在饭店门口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个人在摩托车上坐着,一个人在旁边站着。因都认识“小四”,便一块喝酒,因记不住名字,其被对方打倒在地上了,李某甲就上去打。在其倒地上的时候,其用手摸着水果刀,掏出来想吓唬那个人一下,本想在他屁股上捅一刀,其就用刀子刺过去了。这时,那人转过来身了,刀子捅在他前面,其就往外跑。当跑到饭店门口时,在外面打电话那名高个男子拦住其,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其站起来的时候,拿着刀子照着他乱划。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和李某戊等七八个人在本村的李某丁家喝酒了,喝到晚上大约10点钟左右的时候,其他人都回家了,其和李某戊就骑着摩托车来到309国道平固店路口往北大约二三百米路西一个饭店里喝酒。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戊出了饭店门小便。其在饭店里面等了有十分钟左右,李某戊还不回来,就出去找李某戊,一出饭店门看见李某戊和一高一低两名男子正在争吵,其就过去问李某戊什么事,李某戊没有说话,其又问对方那两个人因为什么事吵,其中一个低个人说“在俺村没人称爷们,谁是爷爷谁是们”。其说:“那就称伙计吧”。李某戊说:“在俺那里都称爷们”。那个低个男子说:“这是在俺村,这是东王封”。李某戊说:“我离这也不远,我是李庄的,我叫李某戊,往俺村打听打听看谁不认识我”。那个低个男子又说:“我叫王某,往俺村打听打听看谁不认识我”。那个高个男子说:“离的都不远,我在李庄也有认识的人,叫李某乙,我打个电话问问,看认识你不认识”。然后那个高个男子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戊接过电话,电话里那个人让李某戊赶紧回家。低个男子又说:“既然都认识,离的都不远,今儿咱再喝点,看谁没胆,谁不能喝谁结账”。然后其和李某戊还有低个男子就进饭店里面了,高个男子还在打电话。进到饭店后,其不想喝酒了,就喊老板算账,低个男子不让其算账,记得低个男子好像说了句,谁跑谁是孙子之类的话,又往其脸上拍了好几下。这时其就急了,也往低个男子脸上拍,还没拍两下呢,被低个男子一拳打在了脸上。然后就和李某戊两个人开始打低个男子。走到门口的时,低个男子还用拳头打,在饭店门外面其就搂住低个男子,这时看见在外面打电话的高个男子往饭店方向来了,李某戊就迎着那个高个男子过去随即打了起来,其就把低个男子摔倒了。再次看李某戊的时候,李某戊往南跑了。7、(2014)邯市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8、公(广)鉴(伤检)字(2013)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之损伤系重伤。9、公(广)鉴(伤检)字(2013)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之损伤系轻伤。另有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李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李某戊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李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存在矛盾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8元、误工费988元(52元/天×19天)、护理费988元(52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6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6.19元、误工费676元(52元/天×13天)、护理费676元(52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2482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害是李某戊和李某甲共同犯罪所致,但同案人李某戊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5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两被害人所受有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再向李某甲主张赔偿,明显是主张重复赔偿,法院应当驳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甲的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损伤系李某戊和李某甲共同犯罪所致,李某戊没有代李某甲赔偿的意思表示,李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其所受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再向李某甲主张赔偿,明显重复的意见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的李某甲应当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其所受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再向李某甲主张赔偿,明显重复是错误的意见,经查,王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344元,李某甲的同案犯李某戊已对其赔偿40000元,王某已得到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梅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